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办函[2002]143号文件的通知
各省辖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未满十六岁青少年能否追烈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143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民政厅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未满十六周岁青少年能否追烈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2]143号
湖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未满十六岁的青少年能否追烈问题的请示》(湖民优[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1980年颁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发[1980]63号)说明:“‘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目前,国家法律参考消息年和儿童没有明确界定,但是,应当考虑到烈士有值得众人学习的思想品德和境界,而这种品德和行为能力有关系,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具备。鉴此,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能否追烈,应当以其行为能力状况为准。国家法律是根据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来确定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成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据此,我们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符合追烈条件的行为,属于“本人的智力能理解并可以预见相应后果的行为”。因此,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追烈,应当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不包括十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